淮北市财政局其他权力分表(2025年)
| 序号 | 事项类型 | 事项名称 | 子项名称 | 实施依据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备注 |
| 1 | 其他权力 | 资产评估机构和分支机构备案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十六条:设立评估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评估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评估机构备案情况向社会公告。 2.《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第97号令)第二十三条: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资产评估机构和分支机构的备案管理。 第二十四条:资产评估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通过备案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备案,提交下列材料:(一)资产评估机构备案表;(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三)资产评估机构合伙人或者股东以及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三年以上从业经历、最近三年接受处罚信息等基本情况;(四)在该机构从业的资产评估师、其他专业领域的评估师和其他资产评估从业人员情况;(五)资产评估机构质量控制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比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由资产评估机构向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备案,提交下列材料:(一)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备案表;(二)分支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三)资产评估机构授权分支机构的业务范围;(四)分支机构负责人三年以上从业经历、最近三年接受处罚信息等基本情况;(五)在该分支机构从业的资产评估师、其他专业领域评估师和其他资产评估从业人员情况。完成分支机构备案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将分支机构备案情况向社会公开,同时告知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八条:资产评估机构的名称、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合伙人或者股东、分支机构的名称或者负责人发生变更,以及发生机构分立、合并、转制、撤销等重大事项,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比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省级财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需要变更工商登记的,自工商变更登记完成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有关省级财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一条:资产评估机构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经营场所,应当书面告知迁出地省级财政部门。资产评估机构在办理完迁入地工商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比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向迁入地省级财政部门办理迁入备案手续。迁入地省级财政部门办理迁入备案手续后通知迁出地的省级财政部门,迁出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同时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已完成备案的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分支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级财政部门予以注销备案,并向社会公开:(一)注销工商登记的;(二)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三) 主动要求注销备案的。 第七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可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设区的市级财政部门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资产评估行业实施监督管理,具体由省级财政部门根据当地资产评估行业发展状况和设区的市级财政部门具备的监管条件确定。 |
1.受理阶段责任:告知申请人办理备案应当具备的条件及向备案机关提交并附送的材料。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备案材料进行审查,并核对有关复印件与原件是否相符。对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备案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3.决定阶段责任:申请人申报的资产评估师信息经省资产评估协会(其中资产评估师(珠宝)由省资产评估协会转中国资产评估协会)核实无误,且备案材料完备并符合要求的,在收齐备案材料后的10个工作日内进行备案确认。 4.公告阶段责任:备案确认后,及时将备案信息在指定网站以公函编号的形式向社会公告。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滥用职权的。 2.玩忽职守的。 3.徇私舞弊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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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其他权力 | 小额贷款公司设立与变更备案(设立、变更、取消试点资格) | 1.《安徽省地方金融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组织,是指依法设立、从事相关金融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和区域性股权市场,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授权地方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从事金融业务的其他组织。 第十一条规定:地方金融组织发生下列事项,应当向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一)设立分支机构;(二)合并、分立;(三)变更名称、经营范围、营业区域、住所、注册资本;(四)变更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主要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备案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九条规定:“地方金融组织解散、破产或者不再经营相关金融业务的,依法注销相关金融业务许可或者取消试点资格,并向社会公告。 2.《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第二条: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向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正式申请,经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 3.《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金融办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皖政办〔2008〕52号)附件1第十一条:“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4.《安徽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促进全省小额贷款公司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皖金〔2020〕13号)第一条: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中应当标明‘小额贷款’字样。未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企业不得在名称中使用‘小额贷款’字样。对批准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由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发放《小额贷款业务经营资质证》,并经市场监管部门办理相关登记后方可营业。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依法对公司申报材料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或者不予备案的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通知领取相关批复。 5.事后监管责任:针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性质、特点制定和实施相应的监督管理措施。每年制定监督检查计划,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的监督管理要求,采取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督管理等方式,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6.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备案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备案决定的; 2.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准予备案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备案决定的; 3.因审查不力或违规准予备案,造成纠纷或财产损失等不良后果的; 4.在设立或变更备案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5.在小额贷款公司设立或变更备案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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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其他权力 | 融资担保公司变更备案 | 1.《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第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融资担保公司在住所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设立分支机构,变更名称,变更持股5%以上股权的股东或者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或者变更相关事项之日起30日内向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变更后的相关事项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的规定。 2.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88号)《安徽省融资担保公司管理办法(试行)》:第八条 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经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融资担保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变更名称、变更持股超过20%的股东向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变更持股5%以上20%以下的股东或者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向设区的市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融资担保公司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或者变更相关事项之日起30日内向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变更后的相关事项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3. 《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银保监发〔2018〕1号):第八条 融资担保公司变更名称、营业地址、业务范围或者增加注册资本,应当向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换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
1 .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 审查责任:依法对公司申报材料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3. 决定责任:作出准予或者不予备案的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理由)。 4. 送达责任:通知领取相关批复。 5. 事后监管责任:针对融资担保公司的性质、特点制定和实施相应的监督管理措施。每年制定监督检查计划,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的监督管理要求,采取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督管理等方式,对融资担保公司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6.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备案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备案通知的; 2.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备案准予备案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备案通知的; 3. 因审查不力或违规备案,造成纠纷或财产损失等不良后果的; 4. 在变更备案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5. 在变更备案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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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其他权力 | 融资租赁公司变更备案 | 1.《安徽省地方金融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组织,是指依法设立、从事相关金融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和区域性股权市场,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授权地方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从事金融业务的其他组织。 第十一条规定:地方金融组织发生下列事项,应当向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一)设立分支机构;(二)合并、分立;(三)变更名称、经营范围、营业区域、住所、注册资本;(四)变更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主要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备案的其他重大事项。 2.《安徽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安徽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皖金〔2023〕22号)第八条:融资租赁公司发生下列事项,应当向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一)设立分支机构;(二)合并、分立;(三)变更名称、经营范围、营业区域、住所、注册资本;(四)变更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主要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备案的其他重大事项。其中设立分支机构、合并或分立、变更实际控制人、变更控股股东等事项,应当向省级监管部门备案,其余事项应当向市级监管部门备案。 |
1. 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 审查责任:依法对公司申报材料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3. 决定责任:作出准予或者不予备案的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理由)。 4. 送达责任:通知领取相关批复。 5. 事后监管责任:针对融资租赁公司的性质、特点制定和实施相应的监督管理措施。每年制定监督检查计划,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的监督管理要求,采取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督管理等方式,对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6.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备案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备案通知的; 2.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备案准予备案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备案通知的; 3. 因审查不力或违规备案,造成纠纷或财产损失等不良后果的; 4. 在变更备案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5. 在变更备案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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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其他权力 | 典当年审 | 1. 《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2005年第8号令)第五十六条:商务部授权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典当行进行年审。具体办法由商务部另行制定。 2. 《商务部关于印发〈典当行业监管规定〉的通知》(商流通发〔2012〕423号)第五章:年审管理 第三十七条 典当企业年审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各地年审报告应于每年4月30日前报商务部。 3.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典当行监督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38号):(十九)减轻企业负担。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每年选取1/3的典当行进行年审,三年内实现年审全覆盖,减轻典当行年审负担。同时,年审期限延长为6个月,起止时间为次年4月1日至9月30日。 |
1.通知阶段责任:根据上级监管部门工作要求,及时通知典当行进行年审工作。 2.审查阶段责任:按照要求开展对典当行的年审初审工作。 3.报告阶段责任:及时向上级监管部门上报年审初审意见。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提出的年审初审意见没有法律法规或者事实依据; 2.未按规定实施年审初审工作的; 3.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4.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5.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6.在年审初审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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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其他权力 | 对地方金融组织的经营活动开展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督管理 | 《安徽省地方金融条例》(2022年10月1日施行)第二十一条: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制定地方金融组织监督检查计划,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的监督管理要求,对地方金融组织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可以采取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督管理等方式。 第二十二条: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地方金融组织经营场所;(二)询问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三)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四)检查业务信息系统;(五)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等证据材料,依法予以先行登记保存;(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现场检查措施。 第二十三条: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地方金融组织业务活动的非现场监督管理,运用地方金融信息系统及时、准确地掌握其经营和风险状况。 |
1.检查责任:组织开展地方金融组织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督管理。 2.处置责任:督促地方金融组织遵循法律法规、《安徽省地方金融条例》等规定开展业务,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3.事后监管责任:按照《安徽省地方金融条例》等规定,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加强对地方金融组织的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督管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依据实施检查; 2.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 3.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4.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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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其他权力 | 发现地方金融组织涉嫌违反国家和省监督管理要求的行为或者存在其他风险隐患的,采取责令限期改正、向利益相关人进行风险提示等措施 | 《安徽省地方金融条例》(2022年10月1日施行)第二十六条: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地方金融组织涉嫌违反国家和省监督管理要求的行为或者存在其他风险隐患的,应当采取责令限期改正、向利益相关人进行风险提示等措施。 | 1.告知责任:制作并依法送达《整改通知书》、《风险提示函》等。 2.执行责任:监督被整改对象在期限内按要求进行整改。 3.后续监管责任:进行现场核查或书面审查。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依法履行告知义务; 2.对责令整改事项未进行必要的监督; 3.在履职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4.在履职过程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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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其他权力 | 对存在非法集资风险的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警示约谈,责令整改 |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发现本行政区域或者本行业、领域可能存在非法集资风险的,有权对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警示约谈,责令整改。 | 1.告知责任:明确约谈对象、事由、依据,制作并送达《整改通知书》。 2.执行责任:按照程序进行约谈,制作约谈笔录。监督、指导被整改对象在期限内按要求进行整改。 3.后续监管责任:对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跟踪检查或要求书面报告,核实问题是否消除、风险是否可控、整改结果是否达到要求。 4.结果处理责任:根据核查结果依法作出后续处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在履职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2.在履职过程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皖公网安备 34060002010020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