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市政府购买服务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政府购买服务行为,促进政府职能转变,改善公共服务供给,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96号)《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0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政府购买服务,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国家机关将属于自身职责范围且适合通过市场化方式提供的服务事项,按照政府采购方式和程序,交由符合条件的服务供应商承担,并根据服务数量和质量等因素向其支付费用的行为。
第三条 政府购买服务应结合购买内容的市场发育程度、服务供给等特点,按照预算约束、以事定费、公开择优、诚实信用、讲求绩效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四条 政府购买服务应与促进社会组织发展相结合。在公平竞争的原则下,鼓励社会组织参与承接政府购买服务,提升社会组织承接公共服务的能力。
第五条 财政部门负责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工作。在政府统一领导下,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会同同级纪检监察、机构编制、发改、民政、人社、市场监管、司法、审计等部门,加强本地区政府购买服务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各部门应建立健全本部门、本行业政府购买服务工作机制和管理制度,规范有序开展政府购买服务工作。
第二章 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
第六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是政府购买服务的购买主体。本市各级党的机关、政协机关、民主党派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和使用行政编制的群团组织机关使用财政性资金购买服务的,可作为购买主体实施政府购买服务。
购买主体是政府购买服务的责任主体,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政府购买服务活动。
第七条 依法成立的企业、社会组织(不含由财政拨款保障的群团组织),公益二类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具备条件的个人可以作为政府购买服务的承接主体。
第八条 公益一类、公益二类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使用事业编制且由财政拨款保障的群团组织,不作为政府购买服务的购买主体。
公益一类事业单位、使用事业编制且由财政拨款保障的群团组织,不作为政府购买服务的承接主体。
第九条 政府购买服务的承接主体应当符合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
购买主体可以结合购买服务项目的特点规定承接主体的具体条件,但不得违反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以不合理的条件对承接主体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三章 购买内容和目录
第十条 政府购买服务的内容包括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以及政府履职所需辅助性服务。
政府购买服务的内容应根据政府职能性质确定,并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政府购买服务事项应在经济上和技术上可行,购买成本应合理,购买服务效益应便于衡量和评价。
第十一条 以下各项不得纳入政府购买服务范围:
(一)不属于政府职责范围的服务事项;
(二)应当由政府直接履职的事项;
(三)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货物和工程,以及将工程和服务打包的项目;
(四)融资行为;
(五)购买主体的人员招、聘用,以劳务派遣方式用工,以及设置公益性岗位等事项;
(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得作为政府购买服务内容的事项。
第十二条 政府购买服务的具体范围和内容实行指导性目录管理,指导性目录依法予以公开,自正式印发或调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由财政和相关部门同步公开。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负责制定本级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市财政在省级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范围内制定市级目录。县、区财政部门在市级目录范围内制订本级目录,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四条 本市各部门在同级目录范围内负责编制本部门指导性目录。
各部门在本级指导性目录范围内,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政府职能转变和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标准化要求编制本部门指导性目录。部门指导性目录需细化明确本部门需要购买的具体服务项目,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和机构编制部门审核后联合发文确定。
各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及时进行部门指导性目录的动态调整;未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各部门不得自行调整部门指导性目录。
部门指导性目录的编制、调整应当充分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并根据实际需要进行专家论证。
第四章 预算管理
第十五条 政府购买服务预算与部门预算同编制、同审核、同批复、同公开。
部门应按年度预算编制要求编报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绩效目标。未按要求设定绩效目标的,不得安排预算。
政府购买服务项目所需资金在部门预算中统筹安排,并与中期财政规划相衔接,未列入预算的项目不得实施。
第十六条 政府购买服务预算编制遵循以下基本要求:
(一)预算申报部门具备购买资格,按规定发布本部门目录,所申报项目在本部门目录范围内;
(二)项目具有较强公共性、公益性,与改善民生密切相关,有利于转变政府职能和提高财政资金绩效;
(三)政府购买的基本公共服务项目的服务内容、水平、流程等标准要素,应当符合国家基本公共服务标准相关要求。
(四)事业单位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应严格财政经费安排与人员编制协调约束,按照“费随事转”原则,相应调整财政预算保障方式,有效防止“既花钱买服务,又拨款养人”项目。
(五)严把政府履职所需辅助性服务项目审核关,属于部门在职责范围内直接履职的项目不得购买。
第十七条 部门在编制年度预算前,应根据本部门职能和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开展需求调研,符合以下条件的项目可列为本部门年度购买服务项目:
(一)属于政府应当提供的公共服务以及政府履职所需辅助性服务事项;
(二)适合采取市场化方式提供,能提高公共服务水平、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三)市场中存在符合条件的承接主体,并能够达到预定的服务标准和目标。
第十八条 政府购买服务支出情况应当作为部门预算编报内容。购买主体在编报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当根据指导性目录和实际需要,编制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和政府采购预算,与部门预算一并报送财政部门审核、报批。
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和行业标准,综合物价、人工费用、税费等因素,合理测算资金。
第十九条 部门在编制年度预算时,对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在部门预算编制系统中应予以明确,按要求填报绩效目标申报表,明确政府购买服务数量、质量、效益和服务对象满意度等绩效指标内容。
第二十条 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应单独申报预算。应编未编政府购买服务预算,规避政府购买服务管理的项目,不得纳入年度预算安排。
第二十一条 部门编制政府购买服务项目预算时,应提供如下申报材料:
(一)本部门目录及人员编制、在岗在编及编外用人情况;
(二)上年度本部门政府购买服务支出和项目绩效运行情况、已验收公共服务类项目服务(受益)对象或社会公众意见征集情况、继续实施的购买服务项目合同;
(三)年度服务类采购项目预算申报情况;
(四)新申报购买服务项目方案(方案内容包括项目概况、实施主体、需求测算、支出明细清单及测算标准、量化绩效目标、实施计划、资金拨付进度、事前绩效评估、项目负责人等基本说明);
(五)除政府履职所需辅助性服务中后勤服务类项目外,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项目的可行性报告及市场主体可承接情况。
第二十二条 部门按预算编制要求,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申报材料,财政部门按照规定对各部门申报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进行审核,并依法对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进行评审。
第二十三条 核定后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和采购预算,随部门预算批复一并下达给相关购买主体。购买主体应当按照下达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和政府采购预算,组织实施购买服务工作。
第二十四条 在预算执行过程中,涉及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调整,购买主体应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预算调整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批后调整预算。
第二十五条 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的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承接主体确定方式及程序
第二十六条 购买主体应当在政府购买服务项目批复下达后,根据政府采购管理要求编制采购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后开展采购活动。
第二十七条 政府购买服务采购按照规定程序实施,购买主体应该根据购买服务项目内容及市场状况、相关供应商服务能力和信用状况等因素,通过公平竞争择优确定承接主体。
第二十八条 政府购买服务项目执行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按照以下分类实施采购:
(一)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购买服务项目属于纳入政府采购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购买主体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确定承接主体以及执行预算。
(二)未纳入政府采购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购买主体应引入公开、竞争机制,根据单位内部控制制度,按照公平、效率原则自行确定承接主体。
第二十九条 未纳入政府采购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按以下程序确定服务承接主体:
(一)在本部门网站等公众媒体发布购买服务项目相关信息,有效公告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二)组织3人以上评价小组会商确定服务承接主体,形成书面意见,单位纪检监察人员全程监督;
(三)按规定发布拟确定的服务承接主体,不少于5个工作日;
(四)公示无异议后,与服务承接主体签订政府购买服务合同。
第六章 合同及履约管理
第三十条 政府购买服务按规定程序确定承接主体后,购买主体应当与承接主体在规定时间内签订书面合同,明确购买服务的内容、期限、数量、质量、价格,资金结算方式,各方权利义务事项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政府购买服务合同自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购买主体应将合同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合同履行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在预算有保障前提下,购买主体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对购买内容相对固定、连续性强、经费来源稳定、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可以签订履行期限不超过3年的政府购买服务合同。
第三十二条 政府购买服务不得转包。
采购文件明确规定采购项目允许分包,且投标文件或响应文件提供了分包方案的,中标、成交供应商可以依法采取分包方式履行合同。
第三十三条 购买主体应当加强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履约管理,及时掌握项目实施进度和绩效目标实现情况,督促承接主体严格履行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向承接主体支付款项。
第三十四条 承接主体完成合同约定的服务事项后,购买主体应按照购买合同规定组织履约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验收报告应包括每项服务标准的履约情况及履约结果的运用情况。
验收方式根据具体项目情况,采取自行验收、专家评审、第三方机构评估等方式开展。
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类项目,验收时应当邀请一定比例服务(受益)对象或社会公众参与并出具意见。其中,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的公共服务类项目应同时征集服务(受益)对象对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的评价意见。
第三十五条 承接主体应当建立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台账,依照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记录保存,并向购买主体提供项目实施相关资料。
承接主体应当严格遵守相关财务规定,规范管理和使用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资金。
承接主体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与绩效评价。
第三十六条 承接主体可以依法依规使用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向金融机构融资。
购买主体不得以任何形式为承接主体的融资行为提供担保。
第七章 绩效管理
第三十七条 购买主体是政府购买服务绩效管理的实施主体,应当建立健全绩效目标设置、绩效执行监控、绩效评价及结果运用的全过程绩效管理机制,不断提高政府购买服务质量和效益。
第三十八条 购买主体负责实施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绩效管理,应当开展事前绩效评估,定期对所购服务实施情况开展绩效评价,其中,对受益对象为社会公众且社会关注度高的民生类政府购买服务项目,或预算金额市级在200万元及以上的,县(区)级在100万元及以上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具备条件的可以运用第三方评价评估。
第三十九条 购买主体对新增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应开展事前绩效评估,重点论证购买必要性、投入经济性、绩效目标合理性、实施方案可行性等,评估结果作为预算申报的必备要件。
第四十条 购买主体在政府购买服务项目预算执行中应对绩效目标实现程度和预算执行进度实行“双监控”,发现问题及时纠正,监控结果及时报送财政部门,确保绩效目标按时保质保量实现。
第四十一条 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政府购买服务绩效评价工作,包括对部门政府购买服务整体工作绩效评价和重点项目绩效评价。
第四十二条 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绩效评价分为单位自评、部门评价和财政评价三种方式。财政和相关部门(单位)在项目预算执行完毕后,应按规定对项目实施效果开展不同方式绩效评价,做到各有侧重、相互衔接。
第四十三条 绩效评价指标应当在购买服务合同中予以明确,核心指标应当包括项目管理、服务质量、服务对象满意度、项目成本效益情况等内容。其中,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类项目,满意度指标分值比重应不低于20%。
绩效评价指标采用应当遵循定量优先、简便有效的原则,确实不能以客观的量化指标评价的绩效,可以在定性分析的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评价,以提高绩效评价质量。
第四十四条 购买主体及财政部门应当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承接主体选择、预算安排、资金支付及政策调整的重要依据。
第八章 信息公开
第四十五条 实施政府购买服务活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府采购信息发布管理办法》以及预算公开等相关规定,公开相关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政府购买服务信息公开实行分类分级管理。公开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政府购买服务预算、项目实施管理、项目采购、合同执行、绩效评价、社会组织参与等。
第四十七条 财政、民政、市场监管、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和相关部门(购买主体)应按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分别向社会公开以下信息 :
(一)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公开政府购买服务的法规政策、地区指导性目录、重点绩效评价结果报告等;在年度预算批复20日内,通过政府门户网站公布本级政府购买服务项目、预算资金、实施部门等信息;
(二)民政、市场监管部门每年3月底前通过本部门网站发布具备和承接政府购买服务资格的社会组织、企业和机构目录等基本情况;
(三)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和相关部门根据《政府采购公告和公示信息格式规范(2020年版)》规定,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信息发布行为,按照采购计划在政府采购网和部门网站发布招标(采购)公告、邀请招标资格预审公告、中标(成交)公告以及更正事项公告等信息;
(四)相关部门(购买主体)在预算批复后30日内,通过部门网站公告本部门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相关信息,包括政府购买服务内容、购买方式、承接主体、合同金额、分年财政资金安排、合同期限等,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五)其它应按规定公开的信息。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建立健全政府购买服务监督管理机制,加强对政府购买服务的监管,实现监管的制度化和常态化。
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应当自觉接受纪检监察监督、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以及服务对象的监督。
第四十九条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购买服务的监督,确保政府购买服务资金规范管理和合理使用。
财政部门负责监管购买主体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资金使用管理、预算执行、资金绩效、财务会计核算等情况,定期、不定期进行监督检查。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重点领域和重点项目的监督,并强化监督结果应用和问题整改。
审计部门对政府购买服务项目依法、独立开展审计监督,结合具体审计项目内容对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政府履职所需辅助性服务等重点领域项目开展审计监督或开展专项审计调查。
第五十条 发展改革、市场监管、民政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将政府购买服务各方履约情况等市场行为纳入执业评估、执法检查、绩效考核与信用考评等监管体系,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第五十一条 购买主体、承接主体及其他政府购买服务参与方在政府购买服务活动中,存在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行为的,依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处罚;存在截留、挪用和滞留资金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党员和国家公职人员在政府购买服务活动中,发生违纪或者职务违法犯罪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县、区财政部门按照本细则相关要求,负责辖区内政府购买服务管理。
淮北高新区管委会、安徽(淮北)新型煤化工合成材料基地管理委员会遵照本细则管理规定,负责开发区内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工作落实。
第五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