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市发展改革委淮北市财政局淮北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关于公布淮北市市级涉企收费清单(2020年)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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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发展改革委淮北市财政局淮北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关于公布淮北市市级涉企收费
清单(2020年)的通知
濉溪县、三区发展改革委、财政局、经济和信息化局:
按照《安徽省发展改革委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经济和信息化厅 关于公布安徽省省级涉企收费清单(2020年)的通知》(皖发改价费〔2020〕573号)和《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级涉企收费清单的通知》(淮政〔2014〕69号)要求,经对照有关法律法规、收费政策及淮北市市级政府权责清单,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经济和信息化局按照职责分工,对现行的淮北市市级涉企收费清单进行了动态调整。现将《淮北市市级涉企收费清单(2020年)》予以公布。
濉溪县发展改革委要会同财政、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及时调整和完善本级涉企收费清单内容,于2020年12月底前完成。
市发展改革委要会同财政、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及时将动态调整后的涉企收费清单及有关信息在省减轻企业负担综合平台公布。
淮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淮北市财政局
淮北市经济和信息化局
2020年11月29日
淮北市市级涉企收费清单(2020年)
一、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
序号 |
收费项目 |
收费依据 |
收费范围和对象 |
收费标准 |
执收单位 |
一、法院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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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诉讼费 |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 481 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函〔2011〕217号 |
诉讼案件当事人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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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区法院 |
二、经济和信息化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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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
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计价费〔1998〕218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2003〕2300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2005〕 2812号、发改价格〔2011〕749号、发改价格〔2013〕2396号、发改价格〔2017〕1186号、发改价格〔2018〕601号;发改价格〔2019〕914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皖价行费字〔1998〕111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信息产业厅皖价费〔2002〕145号;省财政厅、省物价局财综〔2004〕1274号、皖价费〔2004〕41号、皖价费〔2006〕65号 |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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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线电淮北管理处 |
三、公安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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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证照费 (1)机动车号牌工本费 (2)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驾驶证工本费 (3)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工本费 |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2004〕2831号、发改价格〔2008〕1575号、发改价格〔2017〕1186号;发改价格规〔2019〕1931号;国家计委、财政部计价格〔1994〕783号;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240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综〔2008〕36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2013〕72号 |
机动车有关证照申请人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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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公安局交警支队 |
四、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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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土地复垦费 |
《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土地复垦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财税〔2014〕77号;财政部等六部门公告2019年第76号;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物价局财综〔2001〕1061号;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厅皖发改收费〔2019〕33号 |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没有条件复垦和复垦不符合要求的用地单位和个人 |
按照被破坏土地每平方米6至9元 |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5 |
土地闲置费 |
1.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用地单位;2.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 |
1、 每平方米5至10元 2、 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 |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
6 |
耕地开垦费 |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单位和个人 |
占用一般耕地的6-9元/平方米,占用基本农田的,按高于上述标准的40%计征 |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
7 |
不动产登记费 |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14〕77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16〕79号、财税〔2019〕45号、财税〔2019〕53号;财政部等六部门公告2019年第76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规〔2016〕2559号;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皖财综〔2019〕866号 |
不动产登记申请人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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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五、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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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污水处理费 |
国务院国发〔2000〕36号;国家计委、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计价格〔1999〕1192号;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水利部、国家环保总局计价格〔2002〕515号;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财预〔2009〕79号;省政府令第183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财税〔2014〕151号;省财政厅 、省物价局、省住建厅财综〔2015〕196号;淮发改价格〔2016〕698号 |
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 |
省制定最低标准,市县制定具体标准 |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淮北供水总公司 |
9 |
城市道路占用、挖掘修复费 |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15〕68号;建设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建城〔1993〕410号;省建设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建城字〔1996〕565号;省建设厅、省物价局建城字〔1996〕640号;省建设厅建城〔2002〕232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2002〕186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2006〕240号 |
经批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10 |
城镇垃圾处理费 |
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计价格〔2002〕872号;省物价局、省建设厅皖价服〔2007〕207号;淮政办﹝2010﹞34号;淮政办﹝2010﹞35号 |
所有产生垃圾的单位和个人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市商务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税务局、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淮北供水总公司 |
六、交通运输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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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车辆通行费(限于政府还贷公路) |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17号);省交通运输厅、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皖交路〔2019〕144号、皖交路〔2020〕26号;省政府皖政〔2018〕82号 |
政府还贷公路行驶的车辆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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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交通投资有限公司 |
七、农业农村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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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452号;国家计委、财政部计价格〔1994〕400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14〕101 号;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水产局渔政〔1989〕64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2002〕186号 |
在我省管辖的江河、湖泊等水域采捕天然生长和人工增、养殖水生动植物的单位和个人 |
专业捕捞按年总产值的4%,兼业捕捞按年总产值的5-8%,养殖(种植)业按年总产值的1-2%,经批准的外省单位和个人按年总产值的5-10% |
市农业农村局 |
八、水利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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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水资源费 |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财综〔2008〕79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水利厅皖价商〔2014〕1号,皖价商〔2015〕66号;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水利厅皖发改价费〔2019〕622号;淮发改价费〔2019〕513号 |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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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水务局 |
14 |
水土保持补偿费 |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财综〔2014〕8号;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水利厅、人行合肥中心支行财综〔2014〕328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水利部发改价格〔2014〕886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水利厅皖价费〔2014〕160号、皖价费〔2017〕5号;省物价局、财政厅皖价费〔2017〕77号 |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单位和个人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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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水务局 |
九、市场监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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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费 |
财政部、国家计委财综〔2001〕10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2014〕145号;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皖发改明电〔2020〕13号;淮发改价调〔2020〕32号 |
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的单位和个人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疫情防控期间对复工复产企业降低50% |
市产品质量检验所、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中心 |
十、人防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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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
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建设部计价格〔2000〕474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人民防空办公室皖价费〔2014〕138号;省政府皖政〔2016〕54号、皖政〔2016〕56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19〕53号;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皖财综〔2019〕866号 |
经批准确因地质和地下条件不宜修建的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和个人 |
6级(含)以上每平方米1700元,6B级每平方米1000元
|
市人民防空和防震办公室 |
十一、司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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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仲裁费 |
国办发〔1995〕44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综〔2010〕19号 |
仲裁案件当事人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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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仲裁委秘书处 |
注:1.责任事项 |
2.追责情形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 2.执行收费公示制度; 3.按规定使用非税票据,收费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4.执行收费统计报告制度,按要求报告年度收费情况; 5.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国家和省政府收费政策; 2.督促指导执收单位按清单收费; 3.纠正违规收费行为,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4.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违反收费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管、价格、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 2.不实施管理行为或者不提供服务收费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收费的; 4.不使用统一规定的票据或者无票据收费的; 5.其他违反收费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3.以上收费依据皖费清单〔2018〕1号文件在我市实施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 4.标注“▲”号的收费项目,对小型微型企业免予征收。 |
二、政府性基金
序号 |
项目名称 |
政策依据 |
征收范围对象 |
征收标准 |
执收单位 |
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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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
水利建设基金 |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财综〔2011〕2号;皖政〔2012〕5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4〕12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6〕12号 |
有销售收入和营业收入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新征用(含划拨)建设用地单位 |
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按其上年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0.6‰征收。其中,银行(含信用社)按上年利息收入的0.4‰征收;保险公司按上年保费收入的0.4‰征收;各类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上年业务收入的0.6‰征收。新征用(含划拨)建设用地500元/亩 |
市税务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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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
国务院国发〔1998〕34号;财政部财综函〔2002〕3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建设厅皖价费〔2008〕112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19〕53号;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皖财综〔2019〕866号 |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工业、民用和公共房屋建筑工程项目的单位和个人,详见文件 |
按建设项目的建设面积计征,详见文件 |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三、市交通运输局 |
|||||
3 |
港口建设费 |
财政部、交通运输部财综〔2011〕29号;财政部、交通运输部财综〔2011〕100号;财政部、交通运输部财综〔2015〕131号;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公告2020年第14号、公告2020年第30号 |
经对外开放口岸辖区范围内码头、浮筒、锚地、水域装卸(含过驳)的货物 |
国内出口货物4元/吨;国外进出口货物5.6元/吨;国内出口集装箱和内支线集装箱20英尺32元/箱,40英尺48元/箱;国外进出口集装箱20英尺64元/箱,40英尺96元/箱;详见文件 |
市海事局 |
4 |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财政部、交通运输部财综〔2012〕33号;交通运输部、财政部交财审发〔2014〕96号;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公告2020年第14号、公告2020年第30号; |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接收从海上运输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货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 |
持久性油类物质0.3元/吨 |
市海事局 |
四、市林业局 |
|||||
5 |
森林植被恢复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财政部、国家林业局财综〔2002〕73号、财税〔2015〕122号;省财政厅、省林业厅财综〔2003〕1088号、财综〔2015〕2241号 |
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各项工程确需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的用地单位 |
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含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竹林地、苗圃地,每平方米12元;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8元;宜林地,每平方米5元;详见文件 |
市林业局 |
五、市税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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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
教育费附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国务院令第60号;国务院令第448号;国发明电〔1994〕2号、国发明电〔1994〕23号;国发〔2010〕3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0〕103号、财税〔2014〕122号;财税〔2016〕12号;财税〔2019〕46号 |
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 |
按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税额的3%征收 |
市税务局 |
7 ▲ |
地方教育费附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财政部财综〔2010〕98号、财综函〔2011〕5号;省财政厅、省地税局、省教育厅财综〔2011〕34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4〕12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6〕12号:财税〔2019〕46号 |
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 |
按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税额的2%征收 |
市税务局 |
● ▲ |
水利建设基金 |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财综〔2011〕2号;皖政〔2012〕54号 |
有销售收入和营业收入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新征用(含划拨)建设用地单位 |
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按其上年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0.6‰征收。其中,银行(含信用社)按上年利息收入的0.4‰征收;保险公司按上年保费收入的0.4‰征收;各类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上年业务收入的0.6‰征收。新征用(含划拨)建设用地500元/亩 |
市税务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8 ▲ |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财政部财综字〔1995〕5号;财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财综〔2001〕16号;省政府令第16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财税〔2015〕72号;省财政厅、省地税局、省残联财综〔2015〕203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4〕122号、财税〔2016〕12号;财政部财税〔2017〕18号、财税〔2018〕39号;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98号 |
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
按上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和本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之积,详见文件 |
市税务局 |
9 ▲ |
文化事业建设费 |
国发〔1996〕37号;国办发〔2006〕4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4〕122号、财税〔2016〕12号、财税〔2016〕25号、财税〔2016〕60号、财税〔2019〕4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5号;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财综〔2016〕594号;省财政厅皖财综〔2019〕601号 |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广告服务的广告媒介单位和户外广告经营单位,以及提供娱乐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详见文件 |
按照提供广告、娱乐服务取得的计费销售额的3%征收 |
市税务局 |
10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 |
国务院令第551号;财政部、环保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财综〔2012〕3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综〔2012〕80号;财政部、环保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综〔2012〕48号、财综〔2013〕109号、财综〔2013〕110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29号;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15年第91号 |
进口电器电子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 |
电视机13元/台、电冰箱12元/台、洗衣机7元/台、房间空调器7元/台、微型计算机10元/台 |
市税务局 |
注:1.责任事项 |
2.追责情形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按照规定在征收场所公布政府性基金的征收文件,接受社会监督; 2.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和期限征收政府性基金; 3.征收时按照规定开具票据,不按规定开具票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缴纳; 4.收入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相应级次国库,不得截留、坐支和挪作他用; 5.建立健全政府性基金的内部财务审计制度,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6.不得改变征收对象、范围、标准,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政府性基金; 7.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落实政府性基金管理政策,主动公布本部门征收的有关政府性基金征收文件; 2.负责对本部门政府性基金征收政策执行情况监督检查,依法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3.不得批准设立或者征收政府性基金,不得改变征收对象、范围、标准及期限,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或撤销政府性基金; 4.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违反政府性基金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违反规定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改变征收环节、征收对象的; 2.自行提高征收标准、继续收取已明令取消、停征、缓征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政府性基金项目、征收标准的; 4.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的; 5.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3.标注“●”的项目为多部门征收项目。
4.标注“▲”号的为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型企业免征项目。
三、行政审批前置服务项目收费
序号 |
行政审批事项 |
前置服务项目 |
设立依据 |
服务内容 |
收费项目 |
收费标准 |
执收单位 |
一、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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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市级权限内的投资项目核准 |
企业投资项目申请报告编制 |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3号第11条) |
按照行业标准和技术规程规范,编制相关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 |
初步设计文件编制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受委托单位 |
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
2 |
开采矿产资源审批 |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13条、第14条;《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3条、第4条、第5条;《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第10条、第11条、第13条;《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第23条 ;《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15条;
|
按照行业标准规范,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编制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 |
3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 |
按照行业标准规范,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编制收费 |
采矿权人与编制单位协商确定 |
申请人自行编制或委托有关机构编制 |
||
4 |
市级权限内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 建设项目一书三证) |
建设项目规划选址论证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36条;《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第27条 |
按照行业标准规范,编制规划选址专题论证报告 |
建设项目规划选址论证报告编制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具备相应资质的城乡规划编制机构 |
三、市生态环境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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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市级环保部门负责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 |
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16条、第2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29条、第34条 |
根据行业标准规范,开展环境影响分析、预测和评估等,并出具相关评估报告 |
环境影响评价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依法经营登记的企业法人或核工业、航空和航天行业的事业单位法人 |
6 |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审批 |
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3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22条;《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22号)第7条 |
按照行业标准规范,编制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 |
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编制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 |
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7 |
建设工程施工许可 |
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第279号)第11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第23条;《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第3条,《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1号)第4条 |
按照行业标准规范,对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结论 |
施工图审查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具备相应资质的图审机构 |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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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预售许可 |
房产测绘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1号)第7条、《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令第168号)第30条 |
按照行业标准规范,出具测绘报告 |
测绘服务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具备相应资质的测绘机构 |
五、市交通运输局 |
|||||||
9 |
市级权限范围内的公路工程施工许可(包括国省道、二级以上农村公路和中型以上桥梁、隧道、渡口) |
交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33条;《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交通部令第3号)第16条 |
按照行业标准规范,开展工程质量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
交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交通建设工程质量试验检测机构 |
六、市水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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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取水许可 |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第11条 |
按照行业标准规范,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
水资源论证报告编制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 |
11 |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
水土保持方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25条 |
按照行业标准规范,编制水土保持方案 |
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 |
12 |
河道、湖泊、塌陷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涉及防洪及水工程安全活动许可 |
防洪评价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27条、第33条;《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国家计委、水利部水政〔1992〕7号)第5条 |
按照行业标准规范,编制防洪评价报告 |
防洪评价报告编制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防洪评价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 |
七、市林业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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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占用、征收、征用林地审核和临时占用林地审批 |
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18条;《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第7条规定、《国家林业局关于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国家林业局令第42号) |
按照行业标准规范,编制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 |
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编制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 |
八、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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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放射诊疗、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许可 |
放射诊疗建设项目放射性职业病危害评价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17、18条;《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原卫生部令第46号)第17条;《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管理规定》(卫监督发〔2012〕25号)第5条。 |
开展放射性职业病危害评价并出具相关报告 |
建设项目放射性职业病危害评价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具备相应资质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 |
15 |
放射诊疗设备性能及放射工作场所防护检测 |
开展放射诊疗设备性能及放射工作场所防护检测并出具相关报告 |
放射诊疗设备性能及放射工作场所防护检测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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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市财政局(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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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 |
资产评估报告 |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第3条、第4条;《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 |
按照行业标准规范,开展资产评估并出具相关报告 |
资产评估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资产评估机构 |
17 |
市属企业国有资本(股本)变动、产权转让(含无偿划转)、资产处置审核 |
法律意见书 |
按照行业标准规范,出具法律意见书 |
律师服务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律师事务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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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市属企业国有资本(股本)变动、产权转让 |
审计报告 |
按照行业标准规范,开展审计并出具相关报告 |
审计服务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会计师事务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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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市应急管理局(市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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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
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 |
非煤矿山安全评价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29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6条、第19条 |
按照行业标准规范,对相关建设项目开展安全评价并出具评价报告 |
安全评价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具备相应资质的非煤矿山安全评价机构 |
20 |
对非煤矿山危险性较大的设备、设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定期检测检验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34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6条 |
按照行业标准规范,对相关矿用设备、设施定期开展检验检测,并出具检测检验报告 |
矿山安全检测检验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具备相应资质的非煤矿山安全检测检验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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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危险化学品安全评价报告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14条;《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第2条、第6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第19条、第25条 |
按照行业标准规范,对安全生产许可证领取企业开展安全评价并出具评价报告 |
安全评价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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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检测检验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34条 |
按照行业标准规范,对相关容器、运输工具开展检验检测,并出具检测检验报告 |
危险物品容器、运输工具检测检验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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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有关建设工程项目安全条件、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安全设施设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2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7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第10条 |
按照行业标准规范,开展非煤矿矿山、金属冶炼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相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 |
安全设计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具备相应资质的非煤矿山安全设施设计机构 |
24 |
安全评价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29条;《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5号)第9条、第11条 |
按照行业标准规范,对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开展安全评价并出具评价报告 |
安全评价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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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 |
安全评价报告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14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41号)第25条;《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55号)第9条;《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55号)第18条 |
按照行业标准规范,对安全生产许可证领取企业开展安全评价并出具评价报告 |
安全评价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 |
26 |
烟花爆竹批发许可 |
安全评价报告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55 号)第十六条;《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5号)第六条。 |
按照行业标准规范,对安全生产许可证领取企业开展安全评价并出具评价报告 |
安全评价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 |
十一、市地方金融监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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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典当行及分支机构设立审批 |
验资报告 |
《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令第8号)第11条 |
按照行业标准规范,对出资情况进行审验并出具验资报告 |
验资服务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会计师事务所 |
十二、市人民防空和防震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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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同步修建、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 |
人防工程施工图审查 |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14条;《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国人防〔2009〕282号)第4条。 |
出具设计文件审查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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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防工程图审服务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取得人防工程审图资质并在省人防办备案的审图机构 |
注:1.责任事项 |
2.追责情形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恪守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在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揽业务,提供的前置服务要符合执业准则和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2.自主定价要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相互抬价、压价和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3.提供服务应坚持委托人自愿原则,并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协议),载明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收费条款和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4. 按规定明码标价,如实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 5.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业务(资质)主管部门责任: 1. 建立健全公平公正的市场准入机制,培育市场,促进竞争; 2.建立完善行业(资质)管理制度,督促和指导前置服务机构自觉执行价格政策,规范服务行为; 3.及时查处超资质范围、出具虚假报告或证明文件等违规行为; 4.加强内部监管,严禁向行政管理相对人指定或变相指定前置服务机构; 5.其他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有下列违法情形之一的,由价格、业务(资质)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依法追究责任: 1.违反行业和资质管理规定的; 2.法律法规规定的不正当价格行为; 3.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业务(资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四、涉企保证金
序号 |
收取项目 |
收取依据 |
收取范围对象 |
收取标准 |
征收 程序 |
返还 时间 |
执收单位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1 |
投标保证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
投标人 |
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 |
根据招标文件具体要求执行。 |
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
依法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有关部门或单位。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2、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收取; 3、不得挪用投标保证金; 4、应按规定返还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利息(法律法规规定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除外)。 二、有关监管部门责任: 1、制定完善管理制度,规范管理程序; 2、创新管理方式,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依法依规减少企业资金占用。 3、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超过《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或者挪用保证金的,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严肃查处,责令改正。 二、有关监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2 |
履约保证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
中标人 |
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 |
根据招标文件或中标合同具体要求执行。 |
根据中标合同约定,待中标人履行完合同约定权利义务事项后退还。 |
依法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有关部门或单位。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2、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收取。 二、有关监管部门责任: 1、制定完善管理制度,规范管理程序; 2、创新管理方式,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依法依规减少企业资金占用。 3、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超过《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保证金的,由有关监管部门严肃查处,责令改正。 二、有关监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3 |
政府采购 投标保证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
供应商 |
政府采购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采购项目预算金额的2% |
供应商在提交投标文件时按照采购文件约定一并提交 |
自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淮北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退还未中标(成交)供应商的保证金;自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淮北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退还中标(成交)供应商的保证金。 |
淮北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不得超标准收取投标保证金; 2、在规定的时间内退还投标保证金。 二、监管部门责任: 1、贯彻落实保证金政策,主动公布有关保证金文件; 2、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与曝光; 3、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超标准收取投标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或者挪用投标保证金的,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严肃查处,责令改正。 二、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职责中存在懒政怠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4 |
政府采购 履约保证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
中标 (成交) 供应商 |
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政府采购合同金额的10% |
由中标(成交)供应商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时提交 |
由采购人根据采购合同约定,待中标(成交)供应商履行完合同约定权利义务事项后,书面通知淮北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退还。 |
淮北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不得超标准收取履约保证金; 2、在规定的时间内退还履约保证金(法律法规规定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的除外)。 二、监管部门责任: 1、贯彻落实保证金政策,主动公布有关保证金文件; 2、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与曝光; 3、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超标准收取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履约保证金或者挪用履约保证金的,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严肃查处,责令改正。 二、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职责中存在懒政怠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5 |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
《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的通知》(国办发〔2016〕49号);《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724号);《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省政府令第194号);《关于印发<安徽省高速公路建设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2007〕14号);《关于印发<安徽省水利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2007〕56号);《关于进一步完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制度的通知》(皖人社发〔2009〕7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在皖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的通知》(皖水基函〔2014〕974号);《关于进一步完善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的通知》(皖人社秘〔2019〕12号) |
建筑市政、交通、水利等工程建设领域的施工企业 |
1. 新开工项目工资保证金缴存按照合同造价的2%。 2. 重点公路水运工程、重大水利工程及铁路工程等项目单个工程合同造价较高的,或同一施工企业有多个在建工程项目的,根据施工企业信用状况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各项制度落实情况,每项工程项目缴存工资保证金最高不超过500万元。 3. 工资保证金差异化缴存比例 施工企业已承建的工程项目落实工资保证金、农名工资专用账户、实名制管理、银行代发工资等制度到位,在一定时期内未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经施工企业申请,新开工项目工资保证金可适当降低缴存比例或免于缴存(起算时间从缴款之日往前追溯)。具体差异化缴存情况如下: 一是一年内未发生工资拖欠或不良记录行为的,按工程合同造价的1%缴存工资保证金;二是连续两年未发生工资拖欠或不良记录行为的,按工程合同造价的0.8%缴存工资保证金;三是连续三年工资拖欠或不良记录行为的,免于缴存工资保证金,由企业自行建立工资保证金,并报工资保证金管理部门备案。 4.推行银行保函第三方担保制度 允许施工企业以银行保函方式缴存工资保证金。银行保函的种类应当是见索即付的独立保函,由施工企业向我市的商业银行申请开立。 |
1.建筑市政工程、水利工程:具体征收程序由地方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设定并组织实施。 2.高速公路、水利工程:参见责任事项。 |
1.建筑市政工程、水利工程:具体返还时间及返还程序由地方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设定并组织实施。 2.高速公路、水利工程:工程交工验收合格6个月后。 |
1.建筑市政工程: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工资保证金监管部门。 2.高速公路: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3.水利工程: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工资保证金监管部门。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 施工企业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控股商业银行设立保障金专户,按照规定额度预存工资支付保障金,专项用于本企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 2. 施工企业在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并无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退还保证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确认,确认无误后将保证金本金和活期利息一次性退还缴费单位。 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一旦核实施工企业有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应当下达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其限期支付农民工工资。逾期未改正的,从其存入专户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金中先予垫付; 4.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施工企业用工状况的监管和巡查,设立投诉窗口,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时处理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案件,同级交通、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督促检查; 2.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违反相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二、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依法应当受理举报投诉而不受理的; 2.未如实公布用人单位克扣、无故拖欠工资等情况的; 3.未为举报人保密的; 4.挪用工资支付保障金的; 5.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6.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7.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 |
6 |
工程质量 保证金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的通知》(国办发〔2016〕49号); 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建质[2017]138号) |
建设工程承包人 |
发包人按合同约定方式预留保证金,保证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合同约定由承包人以银行保函替代预留保证金的,保函金额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 |
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可以银行保函方式缴纳工程质量保证金,采用工程质量担保、工程质量保险等其他保证方式的不得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建筑企业缴纳履约保证金的,建设单位不得同时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 |
缺陷责任期结束后,承包人可向发包人提出返还保证金申请,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应于14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将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 |
建设工程 发包人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发包人应按照收费标准收取保证金。 2、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应于14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将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对返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发包人应当在核实后14天内将保证金返还承包人,逾期未返还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14天内不予答复,经催告后14天内仍不予答复,视同认可承包人的返还保证金申请。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落实保证金政策,主动公布有关保证金文件。 2、负责对保证金预留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依规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3、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与曝光。 4、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
一、政府投资项目保证金的管理应按同级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非政府投资项目发包人和承包人对保证金预留、返还以及工程维修质量、费用有争议的,按承包合同约定的争议和纠纷解决程序处理。 |
7 |
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旅行社条例》;《安徽省旅游条例》 |
领取营业执照和经营许可证的旅行社 |
经营国内旅游和入境旅游的旅行社,应当存入质量保证金20万元,经营出境旅游的旅行社,应当增存质量保证金120万元;旅行社每设立一个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分社,应当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增存5万元,每设立一个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分社,应当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增存30万元 |
旅行社应当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旅行社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专门的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或者向做出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依法取得的担保额度不低于相应保证金数额的银行担保。 |
旅行社自交纳或者补足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之日起三年内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保证金的交存数额降低50%,并向社会公告,旅行社可凭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凭证减少其保证金,旅行社不再从事旅游业务的,凭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凭证,向银行取回保证金。 |
旅行社在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3个工作日内,应当在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专门的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足额保证金,或者向作出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依法取得的担保额度不低于相应质量保证金数额的银行担保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旅行社应当在国务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专门的质量保证金账户,存期不少于一年,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用于旅游者权益损害赔偿和垫付旅游者人身安全遇有危险时紧急救助的费用; 2.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质量保证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2.除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划拨质量保证金,或者省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降低、退还质量保证金的文件,以及人民法院做出的认定旅行社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生效法律文书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质量保证金; 3.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 |
一、执收单位违反相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颁发有关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而不予颁发的; 2.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擅自颁发有关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的; 3.向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旅游者乱收费、乱罚款的; 4.未按规定处理旅游投诉的; 5.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
《淮北市市级涉企收费清单(2020年)》动态调整情况说明:
一、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部分主要调整情况
(一)根据省交通运输厅、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皖交路〔2019〕144号、皖交路〔2020〕26号规定,自2020年1月1日起,调整我市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计费方式。
(二)根据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水利厅皖发改价费〔2019〕622号规定,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水务局淮发改价费〔2019〕513号转发,自2019年11月19日起,调整我市地下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
(三)根据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皖发改明电〔2020〕13号规定,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水务局淮发改价调〔2020〕32号转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费疫情防控期间对复工复产企业一律降低50%。
(四)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2020年第11号规定,市发展改革委淮发改价费〔2020〕26号转发,自2020年1月1日起,对进入医疗器械应急审批程序并与新型冠状病毒(2019-nCoV)相关的防控产品,免征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费;对进入药品特别审批程序、治疗和预防新型冠状病毒(2019-nCoV)感染肺炎的药品,免征药品注册费。截止日期视疫情情况另行公告。
二、政府性基金部分主要调整情况
(一)根据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98号规定,自2020年1月1日起调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政策。
(二)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2020年第11号规定,自2020年1月1日起,免征航空公司应缴纳的民航发展基金,截止日期视疫情情况另行公告。
(三)根据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公告2020年第14号、公告2020年第30号规定,自2020年3月1日零时起至2020年12月31日24时止,免征进出口货物港口建设费和减半征收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
(四)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5号规定,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免征文化事业建设费。
(五)根据财政部、国家电影局公告2020年第26号规定,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免征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
三、行政审批前置服务项目收费部分主要调整情况
2019年涉企收费清单行政审批前置服务项目收费共39项,涉及13个省直部门。2020年取消4项,项目名称、政策依据等变更5项。调整后的行政审批前置服务项目收费共35项,涉及12个省直部门。取消和变更的项目主要有:
(一)根据《自然资源部关于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试行)》(自然资规〔2019〕7号),“矿产资源储量登记”行政审批事项已取消。删除《安徽省省级涉企收费清单(2019年)》“行政审批前置服务项目收费”省自然资源厅第7项 “跨市建设项目及线状工程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登记”中“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评估报告”前置服务项目。
(二)根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19年修订)、《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编报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土资规〔2016〕21号),《安徽省省级涉企收费清单(2019年)》“行政审批前置服务项目收费”省自然资源厅第5项“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设立依据增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19年修订)、《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编报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土资规〔2016〕21号)”;服务内容调整为“按照方案编制指南,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
(三)根据生态环境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监督管理办法》(生态环境部令2019年第9号)第一章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技术单位,是指具备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能力、接受委托为建设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单位。” 《安徽省省级涉企收费清单(2019年)》“行政审批前置服务项目收费”省生态环境厅第9项“省级环保部门负责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执收单位“依法经营登记的企业法人或核工业、航空和航天行业的事业单位法人”修改为“具备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能力的单位”。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省委编办《关于省商务厅权责清单即时动态调整的复函》(皖编办清单函〔2020〕21号),商务部门不再履行外商投资企业备案和审批职能。删除《安徽省省级涉企收费清单(2019年)》“行政审批前置服务项目收费”省商务厅第20项、第21项“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中“可行性研究报告”及“资产评估报告”两项前置服务项目。
(五)根据应急管理部《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2019年第1号)规定,《安徽省省级涉企收费清单(2019年)》“行政审批前置服务项目收费”省应急管理厅第28项“非煤矿山安全评价报告”执收单位“具备相应资质的非煤矿山安全评价机构”修改为“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
(六)根据应急管理部《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2019年第1号)规定,《安徽省省级涉企收费清单(2019年)》“行政审批前置服务项目收费”省应急管理厅第29项“对非煤矿山危险性较大的设备、设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定期检测检验”服务内容“按照行业标准规范,对相关矿用设备、设施定期开展检验检测,并出具检测检验报告”改为“按照行业标准规范,对相关矿用设备、设施定期开展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并出具检测检验报告”;收费项目“矿山安全检测检验收费”改为“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收费”;执收单位 “具备相应资质的非煤矿山安全检测检验机构” 修改为“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
(七)根据应急管理部《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2019年第1号)规定,《安徽省省级涉企收费清单(2019年)》“行政审批前置服务项目收费”省应急管理厅第32项“安全设施设计”执收单位“具备相应资质的非煤矿山安全设施设计机构”修改为“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设施设计机构”。
(八)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9年第1号,2015年修订)和《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6号:偿付能力报告》,保险公司总公司偿付能力报告每年度审计一次,在全国范围内设立分支机构均可使用。删除《安徽省省级涉企收费清单(2019年)》“行政审批前置服务项目收费”中国保监会安徽监管局第39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设立审批”。
四、涉企保证金部分主要调整情况
涉企保证金部分未做调整。
抄送:市政府办公室,市有关单位。 |
淮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室 2020年11月29日印发 |